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3日廢字第H93A00027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7 月12日18時巡經本市萬華區○○街○○號
對面人行道上,查認有工程施工堆置建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即時清除處理,有礙衛生整潔
,經查該處人行道工程係訴願人所承造,乃於93年7 月14日再次查察,發現現場仍未改善且
無妥善防制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爰通知訴願人員工儘速清除改善,
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7月15日北市環罰萬字第X40310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 8月 3日廢字第 H930020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3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告發,於同年 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0882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因
前開處分書資料填載有誤,已自行撤銷;嗣並重新開立93年 8月13日廢字第 H93A0002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 6千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 8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茲敬覆 貴局函北市環稽字第09341088200號,...... 謹就
此提出訴願...... 懇請能將北市環罰萬字第XNO403107 號罰單撤銷...... 」,惟經探
究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13日廢字第H93A000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造之「○○街一帶人行徒步區新建工程」因鄰近建築工地施工以及經常有大型
油罐車經過,致使道路及相關設施嚴重損毀,不得不進場緊急修復;然因市府相關單位
辦理程序冗長,目前僅止於辦理初驗階段。本路段目前既屬施工中路段,訴願人基於履
行合約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而進場施工,業已妥善圍設警示帶等設施,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
(二)訴願人於每日修繕收工前,皆有加強安衛措施,廢棄物皆以帆布覆蓋,施工處亦使用警
示帶圍之,然施工期間常遭不明人士偷竊取走帆布及安全錐。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3年 7
月14日前來告發之前,訴願人即已連絡環保清運公司前來清運廢棄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有工程施工剩餘土石
方未及時清除處理,有礙衛生整潔,經於93年7 月14日再次前往查察,現場堆置之工程
施工剩餘土方仍未清除,此有採證相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8月31日第1518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施工路段業已圍設警示帶等設施,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按訴願
人既為工程承包廠商,即應對其施工工程路段善盡維護環境清潔之責任;依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工程現場確遺留施工後之混凝土碎塊未及時清除處理,有礙衛生整潔。訴願人
雖主張已圍妥警示帶等設施,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
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公告意旨,處訴願人6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