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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再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91年9 月25日府訴字第 091155617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係修正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業者,依該辦法規定
      ,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1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 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再審申請
      人未依規定申報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2 月之容器商品進口量,環保署乃分別以
      90年2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9411 號函及90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020298 號函限期請再
      審申請人申報,因再審申請人仍未遵限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90年3 月27日環署廢字第
      0018715 號函及90年5 月 1日環署基字第002651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23條之1 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0年3 月29日北市環罰字第X15137
      6 號及90年5 月4 日北市環罰字第X22050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分別以 90年5 月9 日廢字第X01○○6 號及90年5 月16日廢字第Y026281 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再審申請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2件合計處
      新臺幣12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0年6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0年 9月13日府訴字第900851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再審申請人於91年 6
      月12日又以對前揭2 件處分書不服為由,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再審申請人對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以91年9 月25日府訴字
      第09115561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猶未甘服,於93年10
      月19日以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為由,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訴願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再審申請人若不服前開訴願
      決定而欲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為之。本件再審申請人所不服之上開
      本府91年9 月25日訴願決定,業於91年9 月27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及內湖郵局混投區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附卷可稽。然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
      19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亦有再審申請書上所黏貼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
      憑,是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再審申請人前曾於90年6 月28日以對前開2 件處分書不服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以90年9 月13日府訴字第900851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此一訴願決定於
      再審申請人嗣另於91年6 月12日再次對前揭2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時,應為再審申請人已
      然知悉,是本件再審申請人縱對上開本府90年間訴願決定亦有申請再審之意,亦已逾訴
      願法第97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於法仍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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