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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廢字
    第H930031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8日2 時44分,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所屬○○分公司未於入
      口明顯處張貼資源回收標誌,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以93年10月28日F12405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對該分公司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
      11月11日廢字第H9300319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之興欣分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49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其○○分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就興
      欣分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H9300319
      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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