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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29日機
字第A9200981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0月28日15時28分,攔查
由陳○○騎乘之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5年1 月5日發照)
,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資料查詢顯示
,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2年11月4 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24日第D0793787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
規定,以92年12月29日機字第A9200981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3
年12月29日北市訴(未)字第093310866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93年12 月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敬悉。請於
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 臺端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請 查照。……」上開書函於93年12月30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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