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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7日廢字
第J930224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3年9月7日17時55分,在本
市中正區○○街與○○○路口執行稽查垃圾包不落地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該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告
知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7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395675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93年9月27日廢字第J930224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341346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3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且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
、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
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 1項、
51條第 2項、52條、53條、55條、56條、57條、58條、59條案件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
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
罰法條……50條……違規情節……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
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2件大型垃圾需2次推車搬運,無法在垃圾車到達時 1次送上
垃圾車,但在垃圾車到達時一定會在大樓管理員協助下,親自送上垃
圾車;原處分機關應錄影到垃圾車到達後,而訴願人確未將垃圾送上
垃圾車,違法才算成立。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該清潔隊
執勤人員當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次按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於垃圾車到達之前放置於地面
,以落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件經檢視卷
附之採證光碟,訴願人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先將垃圾包放置於地面,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告知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後,始將垃圾包放於推車之上;是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事
後垃圾車到達後已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邀免責。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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