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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廢字
    第J930256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9月20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號,發現訴願人之小吃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
    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 9月20日第A9314557
    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
    告單交請訴願人簽收確認,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
    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
    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3年10月18日北
    市環罰士字第 X4053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交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3年10月26日廢字
    第 J930256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有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書,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3年11月26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09818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具代理委任書,惟訴願人迄今
      仍未補正,爰依職權認定本案「○○○」之訴願代理並不合法;復查
      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
      市環罰士字第 X4053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
      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廢字第J93025
      6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51條第3 項規
      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
      51187 號公告:「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
      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公告事項:一、
      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
      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
      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
      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
      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
      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
      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
      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
      ,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
      膠袋。(三)限制使用對象不得免費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
      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
      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達0.06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且購
      物用塑膠袋之售價不得內含於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中。(四)以下列
      方式提供之塑膠袋不在限制使用範圍內:1、包裝成商品形式陳列於
      貨架供選購者。2、直接盛裝魚類、肉類、蔬果等生鮮商品或食品者
      。3、工廠用於包裝其產品者。4、盛裝醫療院所之藥品者。……四
      、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警告
      單格式如附件);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塑膠本是千年垃圾,而規定0.06公釐是增加垃圾還是減少垃圾?要民
      眾重複使用,問你我都有家人,真正裝過早餐、午餐的袋子油膩,請
      問有幾個會洗一洗再使用?訴願人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
      隨地丟棄,所以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告發,與法不符。廢
      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此法令,但實際上
      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袋,且材質是
      以大部分有機物所製成的袋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
      有毒氣體,以上證據顯示此環保袋並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所以用
      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
      者裝提使用,即開立93年 9月20日第A9314557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交請訴願人簽
      收確認,並載明將於15日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再於9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仍賡
      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此有前
      開經訴願人簽名之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
      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28日第9361878200號、第1878
      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
      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袋子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丟棄,廢棄物清理法第21
      條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此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
      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
      生有毒氣體乙節。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
      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
      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以 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
      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
      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自93年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7項行
      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對象,限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
      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
      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
      裝提使用。
      是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
      使用之塑膠袋自需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至塑膠袋是否會
      自然分解、燃燒是否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且訴願人所稱要有嚴
      重污染者才可使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亦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提供厚度未達0.06公
      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並經給予15日之改善期限,而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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