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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大
字第A9300718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 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
測計畫」,於93年10月 1日在本市大安區○○路○○大學前執行車輛行駛
中之油品抽測作業,於當日14時40分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30047),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526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
wt%),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93年11月11日C0000130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
30071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7萬 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
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
表: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max......」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三、硫含量超過0.1 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3萬
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元。......」
本府 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是否能提供其檢測機構是否有許可證及其分析方法是否適
用?原處分機關是採用司機自行加油,再向訴願人請款之方式,經查
司機並不知所加油品不符合環保規定,此乃無心犯錯,巨額罰款,對
司機而言難以承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93年10月 1日在本市大安區○○路○○大學前執行車輛行駛中
之油品抽測作業,於當日14時40分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 9300
47),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526wt% ,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 0.035wt%),經原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系爭車輛
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機構是否有許可證、其分析方法是否適
用,以及司機並不知所加油品不符合環保規定,乃無心犯錯云云,查
本案依前開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加油者為車主「○○有限公司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對象為訴願人,訴願人如認其非加油
者,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非以其司機不知所加油品不符合環
保規定而希冀免責。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執行油品
抽測作業,採樣過程均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全程參與,樣品係送交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
可之合格專業檢驗機構,且檢測方法及原處分機關採樣、送樣、樣品
保存,均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43.72C)
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是訴願人既未
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質疑,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均無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前
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7萬 5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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