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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廢字
第H930030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7日21
時30分執行勤務時,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門市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並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標示,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3年10月17日F115599 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3
年10月27日廢字第H930030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9條
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
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
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9條......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
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4、5款負有一般廢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
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
無急迫影響公共衛生者。(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三)一般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但
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四)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
設施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但尚未造
成污染環境者。(五)其他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權管範圍
內之固定場所違規行為,但土地未經許可堆置、處理剩餘土石方、廢
棄物者除外。」
環保署92年5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20033143A號公告:「主旨:公告『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
商店業......。二、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
工作: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收之廢容器...... 販賣業者範圍、應回
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1 。三
、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
式經營2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五、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2 。六、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
,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七、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
、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九、回收筒應為足
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
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
附件1
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
┌──┬──────────┬──────┬─────────┐
│販賣│範圍 │應回收廢容器│資源回收設施 │
│業者│ │或廢乾電池項│ │
│種類│ │目 │ │
├──┼──────────┼──────┼─────────┤
│... │...... │...... │...... │
│... │ │ │ │
├──┼──────────┼──────┼─────────┤
│連鎖│從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一、廢容器。│一、回收點標示。 │
│便利│速食品、飲料、日常用│二、廢乾電 │二、廢容器回收筒。│
│商店│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 池。 │三、廢乾電池回收 │
│業 │顧客即刻所需,而以連│ │ 筒。 │
│ │鎖形態經營之業者。 │ │ │
├──┼──────────┼──────┼─────────┤
│... │...... │...... │...... │
│... │ │ │ │
└──┴──────────┴──────┴─────────┘
附件2
回收點標示規格
「一、回收點標示至少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
項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二、『回收標誌』部分之回收標誌為
正方形,邊長至少12公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就設有資源回收設施並於玻璃窗上貼有回收標誌,原處
分機關舉發之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
,未免過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訴願人從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之任何勸導單,亦未造成環境污染,
依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作業規定第2 點規
定,原處分機關應先填寫書面勸導單,惟其卻以內部會議決定不
須勸導即刻處罰為由,強行告發。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違反其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於實施執行勤務時未表明
身分,強行佔用櫃檯區域,且未明確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事實及
規定,並將相關陳述意見記載於稽查紀錄,有社區民眾可說明稽
查人員之不當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販賣業
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查得訴願人為環保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未依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於營業入
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17日現場採證照片8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27日第
1868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訴願人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並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營業場所原即設有資源回收設施並於玻璃窗上
貼有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提供系爭營業
場所現場照片3幀以資證明乙節。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項及
環保署92年5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20033143A號公告規定,連鎖便利商
店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且回收點標示應於營
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又回收點標
示之規格,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
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且其中「回收標誌」部分之回收標誌應為正
方形,邊長至少12公分。查本案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稽查
採證照片觀之,系爭營業場所內並未設有資源回收設施,且其四周牆
壁及玻璃亦未張貼合於規定之資源回收標示;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3 年10月27日第186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
以:「...... 二、稽查時該店於內未設置資源回收桶及未貼有應有
之貼於回收桶上之回收標誌,更未設一般垃圾回收桶,僅於櫃檯內放
置1 紙箱。包括門首及牆壁四週均未有如依廢清法第19條所規定之合
格回收標誌,僅於玻璃上眾多(整片)廣告中有甚不顯眼之回收標誌
(長、寬各約3.5公分至4公分之正方形),如不駐足仔細閱覽根本無
法得之(知)。...... 」準此,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原就
貼有回收標示屬實,亦僅貼有長、寬各約3.5公分至4公分之正方形回
收標示圖形,亦與前揭環保署公告中回收標示規格須為長、寬各12公
分以上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所提示之3 幀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亦
不足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門首上,於告發前即貼有符合前開環
保署公告規定回收標示圖形之情事,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先行以書面勸導方式為之,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
時並無出示證件,亦未明確告知訴願人其違規行為及所違反之規定云
云。查本案係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經核非屬該作業規定第2 點各款所列得先
行以勸導方式辦理之情形,此徵諸首揭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勸導作業規定甚明;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及「依據欄」中,分別載明:
「該店於上揭地址處,未設置資源回收設施,違反本法第19條,依法
告發。」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項...... 」,該通知
書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留置送達,是本件尚無前揭訴願人所
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明確告知其違規行為及所違反之規定之情事
。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即逕行稽
查乙節,惟依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48500 號
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所載略以:「...... 三、...... 稽查當時本局稽
查人員於胸前佩帶稽查證,並告知店內工作人員,係查核資源回收設
施設置情形;...... 」況訴願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6 萬元罰鍰之處分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裁處訴
願人6 萬元罰鍰之處分,係依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法定最低額罰鍰
予以處罰,經核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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