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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廢字
    第J9302399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市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
    93年9月15日12時17分,查認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行經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時,將菸蒂丟棄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
    存證;嗣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22日第F1245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10 月11日
    廢字第J9302399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
      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書所附2 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敬請提供舉發當日12時17分所攝之連續照片,訴
      願人自當配合,否則只憑訴願人為求車內空氣流通而將持菸之左手垂
      置窗外,即認定訴願人亂丟菸蒂,豈能令人信服?敬請明鑑。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查認xx-xxxx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稽查人員因考量安全及交通狀
      況不宜攔停,乃拍照存證,嗣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1
      月18日第936201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書所附2 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只憑訴願人為求車內空氣流通而將持菸之
      左手垂置窗外,即認定訴願人亂丟菸蒂,豈能令人信服一節。經查本
      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共3 名於執行市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時,
      在本市重慶南路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手持香菸置於車窗外
      ,遂沿路跟拍至○○○路,並當場目睹駕駛人將手中之菸蒂丟棄於路
      面,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3月14日下午2時20分於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說明時指訴甚詳;又訴願人就其將持菸之手置於車外部分
      亦無爭執,雖因採證上之困難,原處分機關僅能就部分狀態拍照存證
      ,無法提供連續拍攝照片,惟就原處分機關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
      載及稽查人員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內容以觀,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
      足堪認定;訴願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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