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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1日第 0799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 8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巷○○弄○○號及○○號牆面,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售屋廣
    告(內容為:「天母雅緻公寓 40坪3房2廳環境幽美交通便利xxxxx xxxxx
    」),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係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
    電信單位查認系爭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93年12月31日第0799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停止上開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為自94年1月10日至 9 4年
     7月10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
      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
      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任意張貼廣告,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之家人所張貼,原
        處分機關在未寄發處分書前,即將訴願人之聯絡電話予以停話,
        造成訴願人工作上及生活上莫大之損失,訴願人因此被開除,並
        造成客戶誤會,使得收入大幅減少。
     (二)訴願人所違反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應可按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原
        處分機關卻予以停話處分,所引用之法令是否有誤?本件係因訴
        願人之家人不熟悉法令規定所致,訴願人與家人在得知違法後,
        已未再張貼任何廣告,訴願人與家人之前亦無違反類似法令之紀
        錄,如此處分實在過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設置之商業性售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
      單位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廣告物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乃以 93年12月31日第0799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
      93年12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2月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 幀等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之家人所張貼,係因訴願人之家人不
      熟悉法令規定所致,訴願人與家人在得知違法後,已未再張貼任何廣
      告乙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
      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
      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
      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
      而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
      連。本件針對售屋商業性廣告聯絡電話之停話處分,觀諸卷附採證照
      片及相關事證,系爭聯絡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用途上,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
      分機關於94年2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6300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中
      敘明,本案查證時,因接電話者與系爭電話所有人不符,致無法釐清
      電話所有人與使用人之關係,是原處分機關未以廢棄物清理法告發、
      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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