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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機
字第A930058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4日14時52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與○○○路○○段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
檢xxx -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93年10
月20日D079883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10月28日機字第A930058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
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
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領有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於93年10月14日下午騎經本市○○○路○○段與○○○路○○段口
處,由於路旁人數眾多,不知是否要訴願人臨檢,故前面人走了,訴
願人也跟著騎走,不是逃逸或拒檢,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
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
拍攝之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11日第93619
69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主管機關得對交通工具實施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檢查,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
定有明文,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主張跟著別
人騎走乙節,顯已違反上開受檢之義務。另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違
反者係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罰,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實施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定期檢查之義務,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是訴願人主張領有93年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規避檢查之違規
責任。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5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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