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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六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機
    字第A9300538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29日15時32分,在本
    市大同區v路2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
    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 條規定,以93年10月7日D078472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10月13
    日機字第A9300538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 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
      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
      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
      料。...... 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
      、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查在大車流
        下,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指揮、引導行為不明確,訴願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道路,依當時情況,未能確知執勤人員
        攔停。
     (二)原處分機關所選擇之路段,執勤時預為告誡之行為,是否立有明
        顯之告示牌,人員是否著正式之服裝及配件,使人民得知原處分
        機關在執行稽查勤務,並得不顧時、地對象等情形,任意對於每
        一部車輛進行攔停,訴願人未發現原處分機關攔停行為,如認訴
        願人有規避攔停,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當日相片或錄影舉證之責任
        。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攔停設置地點選擇,有無經執勤人
        員之長官核定或是由執勤人員隨機設置,當日勤務規劃,是否符
        合程序規劃辦理。
     (四)行政處分要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方可作成行政處分,本案原
        處分機關指出訴願人交通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但未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行作成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請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
      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4幀、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9 日第194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指揮、引導行為不明確,未能確知執勤人員攔
      停等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
      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攔停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
      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前10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
      於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標語牌,且附採證照片佐證。況訴願人亦不
      爭執於當時的確駕駛機車行經攔檢地點;復觀諸採證照片,於其時現
      場交通情形並非複雜混亂;原處分機關人員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攔測
      ,訴願人應可明確判別。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本案違章事實,堪認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難認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情事,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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