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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機
    字第A9300705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17日11時2 分,在本
    巿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3 月11日
    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開具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9月24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收。
    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遂以93年11月15日D079922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7日機字第A9300705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
    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3年12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
      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
      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
      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
      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
      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加拿大國民,對本地法令有諸多陌生之處,且稽查人員於攔
      檢時告知訴願人「沒有問題」,並未當場告知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又
      未告知「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法律效果,以訴願人對
      法令之陌生及對稽查人員之信賴,事後被處以3 千元罰鍰,委實令訴
      願人深覺不可思議;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未依該
      法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1千5百
      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3 千元罰鍰之處分實
      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BHR-713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3 月
      11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3月至4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
      時(93年9 月17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具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9 月24日前完成檢驗,惟訴願人
      遲至93年9 月3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
      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及訴願人簽收之前開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加拿大國民,對我國法令陌生,稽查人員告知「沒有
      問題」,又未告知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未限期補正之法律效果, 3千
      元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
      時當場以前揭編號01309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3年9 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
      ....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
      ,請務必於93年9月24日前,...... 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
      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
      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訴
      願人就系爭機車應於93年9 月24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悉,
      應可認定。準此,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告知「沒有問題」,又未告知
      應補正之檢驗手續及未限期補正之法律效果乙節,惟查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次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是訴願人縱主張對我國法令陌生,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即難以其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末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 1項、第73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
      1 款第1 目規定,機器腳踏車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者,處3 千元罰鍰。準此,訴願人認原處分機
      關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是其各節主
      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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