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2日第0775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7日,在本市北投區
      ○○○路與○○路口及○○○路○○號對面電桿上,分別發現張貼刊
      登有「 xxxxx」聯絡電話之違規租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
      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租賃房屋
      事宜,並查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
      乃以93年11月12日第0775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
      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自93年11月19日至94年5 月19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第
      0775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經查證本案刊登於出租房屋廣告之連
      絡電話( xxxxx)確使用於緊急救援系統之連線電話,為顧及 臺端
      權益,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原處分並辦
      理復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