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2日第0775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7日,在本市北投區
○○○路與○○路口及○○○路○○號對面電桿上,分別發現張貼刊
登有「 xxxxx」聯絡電話之違規租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
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租賃房屋
事宜,並查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
乃以93年11月12日第0775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
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自93年11月19日至94年5 月19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第
0775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經查證本案刊登於出租房屋廣告之連
絡電話( xxxxx)確使用於緊急救援系統之連線電話,為顧及 臺端
權益,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原處分並辦
理復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