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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廢字
    第J930271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市民陳情訴願人所有之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有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致油漆滴
    落污染同址○○樓遮陽板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93年10月7日11時50分
    派員前往稽查屬實,經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後,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開立93年10月19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396279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
    定,以93年11月9日廢字第J930271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2月17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
      於一人者,為從物。……」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
      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進行任何室外油漆工程,油漆滴落應係前屋主賣屋前整
       理所致。另訴願人基於睦鄰已出資委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代
       為調處,故本案係屬私權糾紛並非環保問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
       潔隊逕依檢舉人單向表述而舉發顯為不當。
    (二)本案系爭○○樓遮陽板係懸空之私人物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亦非屬同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之地面、池塘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故本件行政處分就程序及實體而言均有違誤且為不當,請予以撤
       銷處分之決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
      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同址○○樓遮陽
      板,有污染環境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7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3年12月7日第213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遮陽板係懸空之私人物件,非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3條及第2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並無進行任何室外油漆工程
      ,油漆滴落應為前屋主賣屋前整理所致,且本案係屬私權糾紛情事,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不當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規定,該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
      指定之地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0580801 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案違
      規事實既發生於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自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之適用。次按首揭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意旨,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
      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經查本案系爭遮陽板所附著之
      房屋屬定著物,自不待言,而系爭遮陽板,依前揭民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其應屬附著於土地定著物即系爭房屋之從物,且為該房屋之延
      伸。是本案訴願人整修房舍、粉刷鐵窗,致油漆滴落污染系爭遮陽板
      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污染土地定著物之行為,自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準此,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遮陽板係懸空
      私人物件,非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第2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乙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再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3年12月7 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
      於93年10月7日11時50分,由……檢舉4樓住戶整修房舍及粉刷鐵窗油
      漆滴落3 樓遮陽板,……訴願人亦承認油漆為其整修房舍所污染,故
      依法予以舉發……。」
      是本件訴願人主張油漆滴落為前屋主所為乙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另訴願人所訴本案為私權糾紛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不當乙節,
      查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業說明如前,縱本案另涉私權糾紛,亦
      無礙本案系爭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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