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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廢字
第H9300320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10日
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等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3995069號)。嗣環保署於93年10月26日上網
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發現訴願人未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其93年9月份營運紀錄,案經該署以93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3
007898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3年11月1日北市環罰直字第X409653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93年11月11日廢字第H9300320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
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 項、第34條
、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環保署92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主旨: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十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
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四)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
無營運之狀況……」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由於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以下簡稱管制中心)自93年9月6
日起修改營運紀錄上網申報資料,訴願人為配合該署規定,需委外
修改程序,因此訴願人於93年10月8 日發函管制中心報備,嗣於93
年10月28日發函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後上網申報事宜,並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備查。
(二)管制中心此次更改營運紀錄之上傳資料雖於93年9月6日即公告,然
卻未對清除機構舉行公開之說明會說明變更之差異及其變更之原因
,全然由業者自行摸索,完全沒有考量業者在執行上之難易程度。
(三)訴願人發現問題時即於93年10月15日起去電管制中心多次尋求協助
,管制中心人員亦答應幫忙找出問題所在,卻因推拖許久導致訴願
人於93年10月27日始完成申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93年9 月份營運情形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署93年10月28日
環署廢字第0930078988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1 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管制中心自93年9月6日起修改營運紀錄上網申報資料,
訴願人因所屬客戶數量多,為配合規定,需委外修改程序,故於93年
10月8 日發函管制中心報備,嗣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後上網申報事宜,並經同意備查等節。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11
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43178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93年
9月份營運紀錄申請延後上網申報案,本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公司93年10月28日(93)達清字第0079號函。二、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貴公司應
依程序辦理申報,並副知相關單位知悉;本案依來函所述應屬貴公司
系統操作及聯繫有所疏失,建請自行妥善管理並依規定申報避免發生
相關情事而違規受罰。」準此,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因
系統操作及聯繫疏失而致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93年9 月
份營運紀錄之情事,且訴願人所提事證,尚乏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
謂其並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
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係指訴願人延遲申報93年9 月份營運紀錄之事實
知悉之謂,尚與本件違規責任成立無涉,訴願人據此主張而邀免責,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千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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