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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3日廢字
    第J9302130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6日18時2 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前,查見 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錄影存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9
    日F1189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93年9月13日廢字第J930213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號函釋:「……說明
      :……二、……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
      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
      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
      人,否則尚難逕以其為當然所有人而據以處罰。」原處分機關91年 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度判字第 2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法事實,既未於處分書附
      上確實證明該違法事實之證據,則該處分不能認為合法;矧查,訴願
      人無抽菸習慣,且未有於違反時間、地點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遽為處分,難令訴願人折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見 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錄影存證
      ,嗣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錄影翻拍
      採證照片 4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1
      月1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未附其違法事實之證據,則該處分不能認為合法
      ,又其無抽菸習慣,且未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駕車云云。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94年1 月1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欄載以:「一、職等93年9月6日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18時
      2分行經士林區○○○路○○段○○ 號前,發現自用小客車(車號:
      xx-xxxx)駕駛,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煙蒂,經當場予以錄影採證且
      紀錄完成,並將所錄製影片翻拍照片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予以告發。二、職等於94年1 月11日再次檢視所採證影片及翻
      拍照片,確認自用小客車(車號: xx-xxxx)駕駛於上述地點確有隨
      手亂丟煙蒂行為;……」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
      並予以錄影存證;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xxx
       x號,且依卷附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訴願人所有,是其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復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號函
      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末查訴願人雖否認於稽查當時行
      經系爭地點,惟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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