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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4日機字第 A9300634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3日11時7分,在本市○○路○○號前,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89年5月8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9 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0月31日D77864
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11月 4日機字第A9300634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 (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時稽查人員並未施行機車廢氣檢測,僅告知需注意定期檢驗廢氣是否符合標準值,
並敦促訴願人需儘速辦理相關查驗程序。
(二)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
理之程序及檢驗;於接獲執法人員勸導,更辦理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且郵寄
檢驗合格紀錄單至衛生稽查大隊備查。
(三)訴願人確遵宣導,復於93年11月18日接獲告發通知單,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違反事實
已不存在,請予銷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9年5月8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5、6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9月3日)並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3年9月10日前至環保署委託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遲於93年9月
13日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影本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惟按前揭環保署92年6月1
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93年5、6 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93年9月3日),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9 月10日
前完成排氣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3年9 月13日始完成系爭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3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以罰鍰處分,自非無
據。訴願人尚難以93年9 月13日已完成檢驗之事後改善行為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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