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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4日廢字
第H9300254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 93年9 月6
日15時20分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訴願人處查察,查認其事
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之廢棄物項目與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核准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
年9 月6 日F12381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14日廢字第H93002546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3年9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
更時,亦同。」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
1 項、第4 項、第34條、第39條第1 項或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
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 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
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
業)。......(五)許可病床數達10床以上之醫療機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93年3 月17日即以(93)仁康醫字
第0306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審核在案。於申報清理計畫書之初,有關感
染性廢棄物之申報代碼僅為C─0599 ,至93年4 月1 日起因更換清除
公司,該計畫書有關感染性廢棄物之申報代碼改為C─0506、C─0507
、C─0604 等,因清理計畫書當時已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故未及時更
正;然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之清除處理合約中已明載上開3 個
代碼。因此本案係因訴願人一時疏忽漏報,並非違法清運,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已依規定作最終處理,並無造成環境污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
時、地,查認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之廢棄物項目 C
─0506(可燃)手術或驗屍廢棄物、C─0507 (可燃)實驗室廢棄物
及C─0604 (不可燃)廢棄物之尖銳器,並未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內填報,爰當場作成「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
並由訴願人員工確認無訛。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
心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資料、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0月15日第1806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所稱係因清理計畫書申報送審中更換清除公司,事業廢棄
物申報代碼從C─0599 改為C─0506、C─0507、C─0604 ,然報原處
分機關核備之清運合約確已明載上開3 個代碼云云。按訴願人既屬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於其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詳實填報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項目;訴願
人之實際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事項既有增減,亦應依上揭法令規定
辦理變更。本件訴願人之實際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事項有變更,與
申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自難以其與清除公司之清除
合約已記載上開3 項事業廢棄物代碼為由而主張免責,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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