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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5 日廢字
    第J940009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9 月17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巷○○號,查見訴願人經營之「○○臭臭鍋」,提供厚度未
    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
    9 月17日第A9314551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
    單,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再於93年12月23日15時許至前址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
    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
    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12月28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412706 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3 項規
    定,以94年1 月5日廢字第J940009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4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為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8日北市
      環罰士字第X41270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探
      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5日廢字第J940009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51條第3 項規
      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
      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
      51187 號公告:「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
      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面之餐飲業:
      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
      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
      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
      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
      )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購物用塑
      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
      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
      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
      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
      本公告規定者,第1 次先施以警告......第2 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
      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
      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商家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而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以廢
      棄物清理法進行告發,實為不妥也與法不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
      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此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
      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袋,且材質是以大部分有機
      物製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證據顯示此
      環保袋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是以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經營之「○○臭臭鍋」,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
      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93年9月17日A9314551 號購物用塑膠袋及
      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施以警告,並載明將於15日(日
      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
      進行告發處分,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3年
      12月23日15時許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
      警告單、93年12月23日購物用塑膠袋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
      制使用稽查紀錄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訴
      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告、法令規定
      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家袋子非隨地亂丟棄,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
      環保塑膠所製成,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並不會
      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
      方可適用,是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實為不妥,亦與法不符云云。經查
      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
      具之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
      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
      定,以93年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 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
      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
      自93 年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項行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
      對象,限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
      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
      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本案訴願人
      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使用之塑膠袋
      自應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至系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
      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況據原處分機關卷附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工服編號D─93─21─108分析檢驗報
      告(該分析檢驗報告係前開研究所受環保署委託針對○○有限公司生
      產之系爭SEP 環保樹脂袋為分析檢驗之報告)顯示:「高分子主成分
      為PE,熔點為129℃,未偵測到PS、PP、PVC。」及原處分機關士林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內容稱:「......○
      ○有限公司代違規人陳情解釋,該公司所提供之塑膠袋無毒無污染,
      但經環保署送往檢驗仍不符合規定,店家因(應)即停止使用。....
      ..」準此,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塑膠袋無毒無污染為真正,亦無解其
      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且含前開公告所禁止之聚乙烯(PE)成分之購
      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是訴願理由,係對法令有
      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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