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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機
    字第A9300906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5日10時52分,在本
      市北投區○○街○○段○○號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
      機車(85年10月23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2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
      掣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10月22日前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
      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掣發93年12月8 日D078747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
      17日機字第A9300906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3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
      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臨檢後即接獲環保署郵寄通知單,告知須於93年11月30日
       前完成檢測,故於93年11月27日前往檢驗。惟原處分機關事後告知
       ,訴願人臨檢後接獲之郵寄通知單,係環保署所寄發,與原處分機
       關開立之臨檢告發單不同,然一般民眾並無法辨知原處分機關與環
       保署之不同,因此後寄發之環保署通知單導致訴願人誤信而遲去檢
       驗,事後要訴願人接受罰鍰結果,訴願人難以心服。
    (二)此案非故意之行為,且訴願人已前往檢測,為免招民怨是否有關單
       位應加強宣導兩者單位之管轄不同及告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
       關事宜,而非僅攔車檢驗,抄牌照,隨即丟下告發單,而未有任何
       詳細說明。訴願人之行為並非觸犯重大情節之案件,亦非超速或
       違規行駛,今已實施檢測,但仍遭受3 千元罰鍰。猶記訴願人被攔
       檢時,遵守規定減速停駛並領取告發單,而當時有些騎士不予理會
       快速逃離,對訴願人情何以堪。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嗣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10月23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
      規定,其應於92年10、1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於攔檢時(93年10月15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機車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93年10月22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
      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
      車輛所有人3 千元罰鍰,並經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
      遲於93年11月27日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影本及
      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
      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
      ,於檢驗合格後並發給合格定檢標籤貼於車輛牌照上,此為該法令實
      施時即經主管機關加強宣導,且為人民所共知共守;而環保署並於每
      年檢驗期日前寄發通知單通知車輛所有人於期限內實施檢驗。本件由
      卷附環保署檢測資料顯示,訴願人自88年2月4日實施機車排氣檢驗後
      至此次為原處分機關攔檢查獲期間,皆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檢驗,
      此違規事實應為訴願人所明知,而原處分機關於查獲上情後未立即處
      分,尚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訴願人既未於限期內改善,自應受處
      罰。雖訴願人主張因於攔檢後又接到郵寄之環保署檢驗通知而致混淆
      ,故遲於期限後檢驗云云。惟查機車所有人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
      ,為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自應注意其相關辦理程序;且訴
      願人未實施92年度之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
      人於接獲限期檢驗通知單時,即應知係針對92年度未履行之義務,而
      環保署係執行通知機車所有人每年應於期限內實施檢驗,故該通知單
      係屬93年度之定期檢驗通知,訴願人尚難以先後接獲通知單致混淆而
      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稱當時有規避攔檢者,而其配合攔檢且於事
      後亦完成檢驗卻遭處分一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針對規避檢查者有處
      罰之規定,是規避檢查自亦應受相關法令規範,不因規避而得免罰;
      又訴願人雖已於93年11月27日完成檢驗,惟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其
      檢驗既已逾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則仍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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