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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機
字第A9300671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10日10時50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9 月16日發
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93查027131號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9 月1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始完成系爭
機車定檢,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3年11
月5 日D079879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1日機字第A9300671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
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檢,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 條(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3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
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
..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稽查當時稽查人員並未告知訴願人須於7 天內完成檢測,也未告知 7
天內未檢測隨即開單告發,僅要求訴願人於單據上簽名,並未告知詳
讀填寫單據之內容;況訴願人於93年9 月25日即刻辦理檢測,其結果
亦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 年9月16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
規定,其應於92年9、10 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於攔檢時(93 年9月10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
年9 月17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
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遲至93年9 月25
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271
3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並未告知訴願人須於7 天內完成檢測,亦未告
知詳讀填寫單據之內容,且訴願人於93年9 月25日已辦畢檢測,其結
果亦符合規定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相關
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
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
開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
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卷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
,系爭機車迄93 年9月10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準此,
訴願人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訴願人亦未於寬限期
間內(93年9 月17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又訴願人之系爭機車雖於93年9 月25日經定期檢驗合格,惟此乃
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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