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機
    字第A9300669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9 日10時47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85年5 月16日發
    照),查認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274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
    9 月1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
    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以93年11月5日D7791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機字第A93006695 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
    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016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
    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3年11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無訴願逾期間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
      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3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
      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街,無法收到空氣污染檢驗單
      據,原處分違規時間、地點不實,且訴願人常往來大陸,不服原處分
      。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85年5 月16日發照)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93查0274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93年9 月16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接受定期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
      ,乃以93年11月5日D7791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11月11日機字第A9300669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3查0274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
      資料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街,無法收到空氣污
      染檢驗單據,原處分違規時間、地點不實,且訴願人常往來大陸等節
      ,查依前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所示,該通知單係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機車未完成定期檢驗,且通知單上亦
      載明本案系爭攔車地點為「○○路○○段○○號」,訴願人並未提出
      原處分所核認違規時間、地點不實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再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
      署公告,凡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
      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5年5 月16日,依
      規定應於93年5月、6月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惟據檢測資料查詢表顯
      示,至93年11月原處分機關查詢時,仍無任何系爭機車接受檢測之資
      料,是訴願人亦難以其須常往來大陸為由,而主張免除其違規責任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