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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廢字第J93029895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5日11時6 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大道口,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6 日F120515 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2月
10日廢字第J930298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
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467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 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2 月22日北市訴(忠)字第094301
51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94年2 月2 日(本府環境保護局收
文日期)訴願書敬悉。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並附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俾憑辦
理。……」上開函於94年2 月23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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