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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098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勤務時,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市大同區○○街○○巷與○○○路○○段○○巷交叉口,查得訴願人因工程施工
      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染路面,造成環境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27日F12483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098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46200 號
      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9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82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4年1 月4 日廢字第H94000098 號處分書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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