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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2日機字第 A94000496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30日12時4 分,在本市萬華區○○橋機
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騎乘案外人○○○
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0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以93年12月30日第D07855
3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1月12日機字第A
9400049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系爭機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
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月27日北市訴(信)字第0943000
66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經查 該案受處分人為○○○君,且 臺端及○○○君均未於前開訴願書
簽名或蓋章,而前揭訴願書係由 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前開規定應有未合,茲(滋)
生疑義。倘臺端之真意係代理○○○君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辦理,於文到
20日內,補具代理委任書並請於訴願書上補蓋 臺端及○○○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
議。」上開書函於94年2月1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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