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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8月6日機字第A90002974 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7月9日11時1 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 3月16日發照)未貼有90年度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以029387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
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0年7 月1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該稽查記錄單並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當場簽名收
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遂以90年 7月23日D73760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8月6 日機字第A9000
297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2月3 日北市訴(義
)字第0943010511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94年1 月24日訴願書影
本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
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
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擲回本會辦理。……」上開通知函於94年2月5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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