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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 日廢字第 J9301552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6 月24日12時許,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路口,查認 xxx-xxx 號輕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6月28日F119256 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
年7月 2日廢字第J930155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
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
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菸蒂非訴願人所丟棄,且訴願人自93年2 月迄今未使用系爭機車,何來亂丟菸蒂一
事?如無採證照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2月7日第2137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93年2 月迄今未使用系爭機車,何來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稱:「一、職於 93年6月24日12時許執行北投焚化場專案
勤務,行經本市士林區○○路○○段○○路口,發現輕型機車xxx-xxx之駕駛人,於上
述地址任意亂丟煙蒂……因當時來往車輛甚多且車輛行進中,不易攔停,故……查明機
車所有人之車籍資料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車主,……二、本案採證照片已顯示
該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且依機車牌照號碼查得車主○○○君……」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
號;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號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訴願人
既未就當日未騎乘機車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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