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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9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三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3年10月
    4 日15時14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採集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
    品(樣品編號: D02-930048-1),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 439wt%超過法
    定管制標準(0‧035wt%),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乃以93年11
    月11日C0000130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
    定,以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9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7萬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 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
      「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 條規
      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 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
      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l wt%
      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7萬 5千元。」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景氣差為了節省開支,訴願人才會去加含硫量較高的柴油,並不知道這油是不合格的
      。如此重罰,生活陷入困境。請念在訴願人是不知情,可否先給予警告,若下次再犯就
      重罰,絕無怨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三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3年1
       0月4日15時14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採集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自用大貨
      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30048-1),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439
      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 wt%)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
      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第一科93年12月13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重罰生活陷入困境,請給予警告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對使用供交
      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者即應
      受罰。本件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況訴願人亦自承加含硫量較高的柴油,且亦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邀免責,是訴願人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首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7萬5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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