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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工字第 D9400001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7 日14時,在本市內湖區○○路○○號
    訴願人○○加油加氣站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
    檢測結果該加油加氣站符合標準之加油槍比率為 58.33%,低於標準值70%,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24日 Y01563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月3日工字第 D94000011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3月 8日
    前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
      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
      、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 1項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
      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
      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第 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
      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節錄)
      ┌───────┬────────────────────┐
      │檢驗測定項目 │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       │
      ├───────┼────────────┬───────┤
      │合格標準範圍 │1.35~2.40       │0.88~1.20  │
      ├───────┼────────────┼───────┤
      │容許誤差   │1/100          │1/100     │
      ├───────┼────────────┼───────┤
      │備註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無前述設備者。│
      │       │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       │
      │       │之設備者。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主旨:茲訂定『加油站
      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氣油比檢測執行方式及符合規定認定原則,……說明…
      …二、為利前揭管理辦法管制更加落實、合理,該辦法第8 條氣油比檢測執行方式及符
      合規定之認定原則如下:(一)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之加油槍氣油比檢測時,對該站所
      有汽油加油機,均應檢測二分之一以上之加油槍。(二)前述受檢測之加油槍數,應至
      少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符合合格標準,始認定為符合規定。但未符合合格標準之加油槍,
      應要求加油站業者於10日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修護情形作成紀錄保存備查。」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加油加氣站某加油機之真空馬達恰巧於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前 1日發生故障
      ,導致 2支加油槍之油氣回收設備失效,訴願人已立即停用該加油機,並貼上停用告示
      ,隨即通報廠商估價及維修,故檢測當日可用油槍僅剩10支。由於該停用之2 支加油槍
      應無油氣污染空氣之虞,故檢測時應扣除故障停用之加油槍數,本件如排除故障加油機
      之2支加油槍,合格比例應達百分之七十,符合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7 日14時,在本市內湖區○○路
      ○○號訴願人○○加油加氣站執行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該加油加氣站符合標準之加油
      槍比率為58.33%,低於標準值7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93年12月24日Y015631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3日工字第D940000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3月8日前改善,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93年12月7 日油氣回收設施測試工作記錄表、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
      比率測試記錄表及本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巡查記錄表附測試現場照片
      2幀及93年12月7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A/L比檢測試報告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檢測前1日有2支加油槍發生設備故障,訴願人已停用該2 支加油槍,自
      無空氣污染之可能,於計算符合規定之比例時,應扣除故障停用之加油槍數乙節,查原
      處分機關94年3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81300 號函就測試現場狀況說明略謂:「主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補充說明……說明…
      …本案經本局原告發人說明,於93年12月7 日前往訴願人公司內湖加油加氣站進行加油
      槍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測試,測試過程該站人員均有陪同,現場並未發現有加油機貼上停
      用之告示;該站設有 12支加油槍,12支全測結果為7支符合標準,符合標準加油槍比率
      為 58.33 %,低於70%,……」復依前揭93年12月7日加油槍抽氣量/加油量比率測試記
      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確有檢測12支加油槍,且該測試記錄表並經系爭加油站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
      意旨,上開受檢測之加油槍數自均應列入是否符合合格標準比例之計算範圍,是訴願人
      前述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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