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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廢字第J93025879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3年10月13日8時3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號前果皮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
    前開果皮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
    年10月13日北市環罰安字第X40855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10月28日廢字第J930258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以93年10月26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
    關及本府政風處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481900號及93年11
    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564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1月13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93年12月13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 」第6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4千 5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設置人行道垃圾筒本即供行人在外活動產生之垃圾丟置之用,而訴願人之父親於93年10
      月12日在夜市購買蟹腳,食用完畢後即將垃圾暫放車上,未立即棄置於人行道垃圾筒內
      ,並囑託訴願人於次日丟棄於人行道垃圾筒內,故本案系爭垃圾係在外活動所產生,與
      「專用垃圾袋」係兩回事,原處分機關卻誤認為廚餘,與事實不符;又執勤人員於舉發
      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內註明:「經通知至本隊說明......且不願出示身分證明....
      ..」及「任意丟置? 皮箱旁」,若訴願人未出示身分證明,原處分機關之巡查員如何記
      載通知書?且訴願人係丟棄垃圾於垃圾筒內,原處分機關於登載時加重語氣,後又承認
      錯誤之心態為何?且巡查人員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案情,致訴
      願人心生畏懼,是否合乎勤務規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盛裝廚餘、紙張、衛生紙等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
      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 月19日第1818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棄置者為其父親行走間飲食所產生之廢棄物,與「專用垃圾袋」係兩
      回事;原處分機關前揭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上違反事實說明欄中記載
      有誤,應為「果皮箱內」而非「果皮箱旁」;巡查人員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親至原
      處分機關說明案情,致訴願人心生畏懼,是否合乎勤務規定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且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查本件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所載:「一、本隊為加強果皮箱工作取締係每日均派員在易遭民眾丟置之點站崗發
      現○君於93年10月13日8時3分許,自家中攜出1 包垃圾(內含廚餘、紙張、衛生紙)遭
      站崗同仁當場攔下,並請其出示證明身份,惟○君指出係為前夜於家中之食物,經其父
      授意前往○○○路○○號前果皮箱丟棄,因○君稱趕著上課,遂表明將請其父至本分隊
      說明。二、因○父與職約定於是日下午5 時至分隊說明原委,職向其解釋說明果皮箱為
      專供行人行走期間所造成之隨手垃圾而非居家任何之廚餘抑或垃圾,惟○父態度欠佳且
      強詞辯稱為前夜在車上食用,放置家中會產生惡臭,故唆使其子將廢棄物棄置果皮箱,
       ...... 三、告發單上違反事實內係職誤植為『果皮箱旁』應為『果皮箱內』之行為,
       ...... 」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丟棄者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垃
      圾,且訴願人將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之家戶垃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應可採認;另原處分機關原舉發通知書事實說明欄中雖將「果皮箱內」誤載
      為「果皮箱旁」,惟查前揭文字誤寫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
      第09341481900號函更正在案,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本件系爭廢字第J9302
       5879 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稽查時,向執勤人員表示上開
      丟棄垃圾行為係其父親授意為之,因急於上課,遂表明將請其父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案
      情,原處分機關爰依其要求,通知訴願人父親說明原委,以釐清案情,尚難謂不符勤務
      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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