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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廢字第H9300366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93年12月 8日16時
    1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
    或其他許可方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8日F12121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由訴願人代表人○○○現場簽收確認,嗣依同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廢
    字第H930036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5日北市環
    稽字第09440019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
      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
      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
      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 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 2項
      所定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委託合格廠商清理事業廢棄物為由處分訴願人,惟訴願
      人早已於93年12月1 日與合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公司即○○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
      託清除契約書,該公司因派車作業問題,故向訴願人口頭說明自93年12月10日開始清運
      。其間訴願人將事業廢棄物置於冰箱完整封閉暫存,並無外洩污染之虞,亦未私自處理
      或任其棄置之情事,此由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事業廢棄物皆置於冰箱完整封存可證
      。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訴
      願人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許可方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23日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計有自行清除、處
      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方式,事業機構應
      擇一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以防止所產生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本件訴願人為醫
      療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其所產出之廢棄物包含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訴願
      人自應依法謹慎處理。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
      人並未設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備,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訴願人雖主張已於93年12月1 日與○○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
      書,該公司因派車作業問題,故向訴願人口頭說明自93年12月10日開始清運。其間訴願
      人將事業廢棄物置於冰箱完整封閉暫存,並無外洩污染之虞云云。惟查由訴願人所附與
      ○○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其簽訂日期雖為93年12月1 日,然其契
      約內容載明該契約自93年12月10日生效,是以,訴願人之委託清除契約既於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訴願人處實施稽查時(93年12月8 日)尚未生效,則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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