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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廢字第 H940007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
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查訴
願人於93年12月 1日與委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嗣於94年 2月 1日方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逾前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規定,乃以94年 2月15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95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4年2月21日廢字第H94000762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2條規定:「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
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 │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最高罰鍰(新臺幣) │3萬元 │
├─────────────┼──────────────┤
│最低罰鍰(新臺幣) │6千元 │
├─────────────┼──────────────┤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9千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約之日期為93年12月1 日,由於○○公司管理甚嚴,流程甚多
,故訴願人拿到合約時已過1 月中旬,今特請○○公司修正簽約日期並補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期限檢具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副
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與○○公司 93年12月1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收文章戳之訴願人 94年1月25日伯字第940125-2
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契約係因○○公司管理甚嚴,流程甚多,故延遲呈報,訴願人已請○
○公司修正簽約日期並補具乙節,卷查訴願人於94年2月1日副知原處分機關所檢具之一
般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之訂定日期為93年12月1 日,此觀訴願人所送前揭合約書影本自明
,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檢具該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訴
願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限,縱訴願
人事後提供94年1月1日簽訂之同一內容合約書,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退而言
之,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本件合約書之簽訂日期應更正為94年1月1日,依前揭規定,訴
願人亦應於94年1 月31日前,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惟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2月1
日始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已如前述,亦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限,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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