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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廢字第 H940007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
    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查訴
    願人於93年12月 1日與委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嗣於94年 2月 1日方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逾前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規定,乃以94年 2月15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95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4年2月21日廢字第H94000762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2條規定:「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
      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         │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最高罰鍰(新臺幣)    │3萬元            │
      ├─────────────┼──────────────┤
      │最低罰鍰(新臺幣)    │6千元            │
      ├─────────────┼──────────────┤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9千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約之日期為93年12月1 日,由於○○公司管理甚嚴,流程甚多
      ,故訴願人拿到合約時已過1 月中旬,今特請○○公司修正簽約日期並補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期限檢具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副
      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與○○公司 93年12月1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收文章戳之訴願人 94年1月25日伯字第940125-2
      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契約係因○○公司管理甚嚴,流程甚多,故延遲呈報,訴願人已請○
      ○公司修正簽約日期並補具乙節,卷查訴願人於94年2月1日副知原處分機關所檢具之一
      般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之訂定日期為93年12月1 日,此觀訴願人所送前揭合約書影本自明
      ,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檢具該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訴
      願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限,縱訴願
      人事後提供94年1月1日簽訂之同一內容合約書,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退而言
      之,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本件合約書之簽訂日期應更正為94年1月1日,依前揭規定,訴
      願人亦應於94年1 月31日前,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惟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2月1
      日始檢具合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已如前述,亦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限,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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