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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處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廢字第 J93027367號至
    第 J93027369號等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有樹枝任意放置於人行
    道上,有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拍照存證,嗣經查認該污染係訴願人所為,且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3 件合
    計處3千6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舉發,前於93年11月1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09700 號函復訴願
    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三       │
      ├─────┼───────┼───────┼────────┤
      │行為發現 │93年10月27日 │93年10月27日 │93年10月27日  │
      │時間   │16時15分   │17時     │14時      │
      ├─────┼───────┼───────┼────────┤
      │行為發現 │內湖區○○路○│內湖區○○路○│內湖區○○路○○│
      │地點   │○段○○巷至○│○段○○號○○│段○○巷○○號對│
      │     │○號前○○公園│公園前    │面人行道    │
      ├─────┼───────┼───────┼────────┤
      │舉發通知 │93年10月28日 │93年10月28日 │93年10月28日北 │
      │書日期、 │北市環內罰字第│北市環內罰字第│市環內罰字第X │
      │字號   │X393969號  │X393970號  │393971號    │
      ├─────┼───────┼───────┼────────┤
      │處分書日 │93年11月11日 │93年11月11日 │93年11月11日廢 │
      │期、字號 │廢字第J   │廢字第J   │字第J93027369 │
      │     │93027367號  │93027368號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
      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
      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本
      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管轄之○○、○○、○○公園因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致園內樹木傾倒
       、樹枝斷落,雖全力動員加班扶正樹木、鋸除斷枝,惟礙於受災損害嚴重,斷枝數量
       龐大,車輛、機具、人力有限,無法立即全部運除,將樹枝先行集中堆置公園邊人行
       道上,以利載運。
    (二)訴願人將斷枝堆置於公園邊退縮人行道上,尚屬公園用地範圍,非一般之人行道。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先以「環境清潔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改善,不符行政程序,
       且原處分機關在93年10月27日舉發本案,訴願人在未收到「環境清潔改善通知單」情
       形下,已於93年10月30日將樹枝全部清除,3 日內完成改善,已符合上述改善通知單
       之改善期限規定,不宜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有樹枝任意
      放置於人行道上,有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拍照存證,嗣經查認該污染係訴願人所
      為,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1月12日第196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
      照片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如確係因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成本市災害嚴重
      ,而訴願人因行道樹斷枝數量龐大,無足夠車輛、機具及人力將系爭場所之斷枝立即全
      部運除完畢,則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僅因訴
      願人未立即將斷枝清運完畢,即認為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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