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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月1日機字第 A9300287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4 月29日14時35分,在本市中正區○○街○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騎
      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83年9月 13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92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038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5月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掣發93年6月25 日D079903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7月1日機字第A930028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3 月15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3年11月18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3年12月18日,惟訴
      願人地址在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即以93年12月22日代之,訴願人於93年12月
      21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系爭機車行照遺失,且系爭機車使用人於遭攔檢後,需至高雄出差半年,直至93年
      10月底返回臺北後,始有時間至監理單位辦理機車行照及保險事宜,但早已忘了再去檢
      驗機車。嗣於知悉處分書內容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檢驗系爭機車,並經電腦判定
      為合格。本件僅係一時疏忽,並非存心逃避檢驗,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考量情、理、法後
      再作最後定奪。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
      0041459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
      照日為83年9月13日,訴願人應於92年9月至10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迄攔檢時(93年4 月29日)並未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
      拍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0383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知訴願人,系爭機
      車應於93年5月6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
      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
      遲至93年11月27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之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訴願人所提供系爭機車93年11月27日受檢之序號015889號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陳因工作出差未能依限補辦檢驗,且業於93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
      並經電腦判定為合格乙節,惟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機車應完成92年定期檢驗之期間為
      92年9 月至10月,原處分機關攔查時已予寬容至93年5月6日,訴願人於同年11月27日始
      完成檢驗,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
      ,自難據此以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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