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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27日機字第A9300434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6 月17日11時43分,在本市○○路○○段○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所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2月3日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92年度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乃當場以93查第03373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 6月2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定檢,
    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3年 8月19日D0798374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 8月27日機字第A93
    00434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
      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
      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
      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
      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
      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
      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行為時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6 月25日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完畢,且符合標準。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及所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7
      年 12月3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第033738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 6月24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92年排氣定期檢驗,此並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已於93年6 月25日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完畢,且符合標準云云。
      經查訴願人雖於事後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寬限期(93年6 月
      24日);且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92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已如上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影響違規責任之成立,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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