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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300577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17日11時16分,在本市○○橋機車引道
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及所騎
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4年10月 9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2年之排氣
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 8月24日前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期完成
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0月14日第D7
7887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
以93年10月20日機字第A9300577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以電子信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3年11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2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6 月11日買車,系爭車輛已檢驗完畢,因未收到通知單不知何時該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機車攔檢開出定期檢驗單,由於限期檢驗最後1 日剛好是颱風天,所以無
法檢驗,隔天於檢驗後即將結果寄回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4
年10月9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10、1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8 月17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8 月24日前至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然訴願人遲於93
年 8月30日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
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限期檢驗最後1 日剛好是颱風天,所以無法檢驗云云。惟查使用中車輛之
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
第0920041459號公告等定有明文,相關檢驗期限及實施頻率等亦已公告,是機車所有人
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時,即應受罰,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邀免責。況
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查獲訴願人未實施定期檢驗後,未即處分,尚以前開限
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8 月24日前接受檢驗,已給予改善之機會;又因限期檢驗
之末日為颱風日,故原處分機關將期限末日延後調整至93年8 月28日,惟訴願人仍未能
遵行,直至93年8 月30日始完成檢驗,所據理由,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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