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機字第 A9300717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0日12時28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檢測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碳氫化
合物(HC)為12,455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開立93年11月10日D07867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機字第A930071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曾於93
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5697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
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施行│車型種類│適用情形 │排放 │
│種類 │日期│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 │CO(%) │ HC │
│ │ │ │ │ │ (PPM) │
├────┼──┼────┼─────┼─────┼─────┤
│機器腳踏│91年│排氣量未│使用中車輛│4.5 │ 9,000 │
│車 │1 月│達700cc │檢驗 │ │ │
│ │1 日│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 ...... 」第5 條規定:「 ......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稽查舉發人員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未具是項資格人員所為之稽查案件無效。」第 7點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
查:(一)檢查場所:停車場(保養場除外)、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含檢驗場、
站)。檢查程序:(一)稽查人員應先向司機或旅客說明檢查目的後再開始稽查。....
..(二)稽查人員應先確認攔檢之機車未完成當年度定期檢驗或有明顯污染情形者,方
可檢查。(三)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事後至機車行檢測發現並無不合規定,且經詢問後方知系爭機車係屬二行程車,
須經由熱車後始可上路,因原處分機關攔查地點與訴願人上班地點非常近,因此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被開罰單,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87年9月出廠,為使用中車輛,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0日12時28分,在本巿○○路○○段○○號前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檢測勤務時,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達12,4
55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屬二行程機車,因未經熱車造成不符合法定標準;且事後至機
車行檢測時發現並無不合規定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
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
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 故稽查人員具備正確操作檢測儀器之專業技
術,應堪肯認。復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點明定,於行駛中之車輛經
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
擎暖車 10 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經查本案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10
日12時28分,行駛於本巿○○路○○段○○號前,為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
勤務時攔檢,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毋需等待即可檢查;又訴願人既負有使其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因素自應加以注意防範
,是其於車輛行駛前,應自行暖車至一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以避免其車輛之排氣超過排
放標準。是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暖車不足以致檢測不合格乙節,其所述縱若
屬實,亦尚難據其主張而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且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違章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