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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機字第 A9300834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5 日15時33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 2月17日發照),查認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
    籤,乃當場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589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
    年10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定期檢驗,該
    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12月2日D078615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9日機字第 A9300834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 7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0423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4年2月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2月9日)雖已
      逾 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應認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 百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收到94年1月7日回函,已了解原處分機關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但仍覺此罰則不
      公平,因既然認定罰則的目的是使車輛使用者,可以完成相關檢驗程序,原本騎乘之機
      車並未超過規定數值,只是因工作關係未前往檢驗,並非不願配合法規,再者檢驗單位
      也無配合一般勞工下班後檢驗之窗口,因無法請假而延誤2 日,但也是完成規定檢驗,
      罰則目的不就是要確定我們不要造成污染嗎?目的既已達成,為何又要科以重金罰款呢
      ?對於訴願人完成檢驗部分不要科以重金罰款,畢竟錢是血汗錢,況且也依規定完成檢
      驗手續。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及所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
      (82年 2月17日發照)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93查035895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定期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
      12月2日D078615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12月
      9日機字第A9300834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
      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589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
      測資料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無法請假而延誤2 日,但也是完成規定檢驗,目的既已達成,何以科
      重金罰款云云。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自應
      受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2年2月17日,依規定應於93年2月至3 月
      間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
      當日(93年10月5 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揆之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現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10月
      12日前完成機車定期檢驗,其用意係於罰鍰處分之前給予機車所有人有自行改善機會,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其僅逾期2 日,且檢驗合格,而主張免除其
      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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