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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8月6日機字第 A90003342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7月 9日 9時4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所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5年12月9日發照),逾期未實施 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7月25日D733942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8
    月6日機字第A9000334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
    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1 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9 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無未於期限內做排氣檢驗之情事,按本件處分所涉及之機車已於90年7 月10日
      去機車行檢驗完畢,對於之前通知檢驗之要求,並已達成。本案處分書延至將近4 年,
      原處分機關始送達處分書於訴願人住處,經致電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曾2 次欲送
      達處分書於訴願人住處,但因監理處資料登記有誤,查無○○巷,因此延至此時,倘監
      理處真的內部資料有誤,而導致此處分書延至40個月後始送達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之過
      ,豈可以此為理由要求訴願人承擔此責任。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未貼有8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5年12月9 日,依前揭公
      告,系爭機車應於89年12月至90年1 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0年7月9日),該車仍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0年7月9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
      籍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0年7 月10日去機車行檢驗完畢,且本案處分書延至將近4 年,倘監
      理處真的內部資料有誤,非訴願人之過等節。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
      署公告,凡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並
      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本件依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0年7月9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89年度定期檢驗,揆之前揭
      規定,已有未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現場填寫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
      驗」稽查記錄車,請訴願人於90年7 月16日前完成機車定期檢驗,其用意係為避免訴願
      人第2 次被罰,並非對訴願人展延檢驗期限,是訴願人雖於90年7 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
      89年排氣定期檢驗,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89年定期檢
      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係因監理單
      位之車籍資料錯誤(漏列○○巷),而延至94年1 月20日始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尚難以
      處分書送達遲延而主張免除其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1款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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