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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7 月2 日機字第A9100257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執勤人員於90年12月11日9 時19分,在
所轄雲林縣斗南鎮郵局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由○○○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85年9 月7 日)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90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當場以該局編號A035419 號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
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0年12月1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當場簽
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檢驗,雲林縣環保局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爰於91年6 月19日開立編號000821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並以91年6 月20日91雲環二字第091001525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遂以91年6 月28日D74753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
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 91年7月2 日機字第A9100257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62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
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未收獲任何限期補正或改善之通知,且亦依規定於92年、93年接受並俱通過定
期檢驗,謹此就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提出說明,並
請撤銷上開處分。
三、卷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5年9月7 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90年9 月至10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
,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攔檢當時(90年12月11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
成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雲林縣環保局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編號A035419
號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交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
願人)於90年12月18日前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1 幀及經使用人○○○簽收之雲林
縣環保局90年12月11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91年6 月20日91雲環二字第09100152
51號函及所附91年6 月19日編號000821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獲任何限期補正或改善之通知,且亦依規定於92年、93年接受並俱通
過定期檢驗云云。查前揭雲林縣環保局90年12月11日編號A035419 號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書係由該局執勤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時開立,並經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上
開通知書業已載明:「……臺端所有機車尚未辦理定期檢驗……限於90年12月18日前…
…完成定檢……注意:使用人如非車主,請務必告知車主前往定檢,以免車主遭受罰款
。」是應認雲林縣環保局已善盡告知之責。次查前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1 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
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另依前
揭說明,系爭機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即便本案訴願人於92年及93
年均依規定接受並通過定期檢驗,仍無礙其逾期未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之成立。是其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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