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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案係○○股份有限公司駐警人員,於93年10月17日10時許,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至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違規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後,依「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規定,以北
市環垃協字A038817 號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
機關查報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以
93年10月27日F1193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
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3年12月7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
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1 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1
月8 日,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1 月1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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