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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案係○○股份有限公司駐警人員,於93年10月17日10時許,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至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違規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後,依「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規定,以北
      市環垃協字A038817 號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
      機關查報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以
      93年10月27日F1193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
      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廢字第J9302697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3年12月7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
      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1 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1 
      月8 日,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1 月1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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