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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日廢字第H93003555號及第
H93003556號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3年11月29日15時及15時
25分,分別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即臺北市○○社區國宅○○新建工程
)旁路面及○○巷○○弄○○號(即臺北市○○社區國宅○○新建工程)旁工地出入口及兩
側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路面散佈泥土、砂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污
染,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 款規定,乃分別以93年11月29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407903 號及第X407904 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 款規定,分別以 93年12月 3
日廢字第H93003555號及第H930035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 千元(2 件共處1 萬2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 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第51條第3 項、第52
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工程施工│第50條 │從重 │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污染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攬松山區○○街○○號對面之國宅工程,業已於93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並核備
完成,稽查當日即93年11月29日已無施工之事實,何來污染路面或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稽查人員連續開單一案兩罰,恐有濫權及不公正之虞。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路面散佈泥土、砂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污染,爰予
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11月29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407903 號及第X4
0790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分別以93年12月3 日廢字第H93003555 號及第H9300355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6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5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
年12月27日第223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已於93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並核備完成云云。查本案系爭本市松山區
○○路○○巷○○弄○○號之臺北市○○社區國宅○○新建工程雖已申報竣工,惟查有
關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乃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實之時間,非指訴願人於該
時從事工程施工致污染環境之時間。另據採證照片顯示,本市松山區○○路○○巷○○
弄○○號之臺北市○○社區國宅○○新建工程之施工處所尚堆置部分施工材料,是○○
之工程施作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已停工。復依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告發人員簽復說
明略以:「......一、有關○○部份係為該工區後期鋪設人行道所產生之泥沙造成污染
......二、有關○○部份係為該工區未設置洗車臺,車輛至○○駛出所夾帶泥沙而產生
污染......現場亦曾告知其工區之員工請其轉達工區污染之事實予工地主任......」,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足認系爭污染事實係由訴願人所承攬工程工地因舖設人行道及
車輛進出輪胎夾帶泥砂所造成;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末查,本案係執勤人員分別於
不同地點發現訴願人有因施工造成污染情形,鑑於污染行為分屬於不同時間、地點,應
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
以訴願人 6 千元罰鍰,2 件合計處1萬2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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