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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 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機字第 A9300
725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21日11時43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而由本案另一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4年10月 2日發照)逾期未實
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開立93查014590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交予機車使用人○○○,請其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於93年 9月28日前攜帶
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機車未依限完成檢驗,乃以93年11月16日D078713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22日機字第A93007250 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
等2 人不服,於93年12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檢驗通知單限期訴願人○○○於93年9 月28日前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但該日
適逢中秋節,援例應延後1 天,故同年9 月29日送檢,仍在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單所規
定之期限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xxx-xxx號機車於本局攔檢日(93年9 月2
1日)前未有92年度定期檢驗資料,......」但系爭機車曾於92年8 月7 日檢驗合
格,迄93年10月間,未曾接獲任何定期檢驗通知,否則定會接受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
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9 月28日前
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並於完成檢
驗後,將系爭通知單及合格定檢紀錄單一併寄回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完成結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 93年9月29日)始前往檢驗,乃依法告發,並處
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1459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開檢驗通知單限期訴願人○○○於93年9 月28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檢測,是日適逢
中秋節,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93年度國定假日之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是本件訴願人雖遲至系爭檢驗通知單所載期限之次日即93年9 月29日始
完成系爭機車之檢測(有前開檢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否即可認訴願人逾系爭限期
檢驗通知單所載期限?尚非無疑。準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雖係系爭機車遭攔檢時之機車使用人,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
○○○為相對人,訴願人○○○尚難認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
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之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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