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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機字第A9300812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4 日10時2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
      x 號輕型機車(85年5 月8 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完成93年之排氣定期檢驗,
      且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10月11日前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期完成
      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1月30日D078
      79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
      93年12月6 日機字第A9300812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代理人○○於93年10月4 日騎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在○○○路○○段○○號前,因機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代理人因視力不佳未看
      取締單,且隨即出國,回國後立即前往機車行檢驗,並不知逾期;又因代理人與訴願人
      未同住,請原處分機關體諒代理人之特殊狀況。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5年5 月8 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5 、6 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10月 4日)並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10月11日前至環保
      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3千元罰鍰;然訴願人遲於93 年10月23日始完成檢驗,此
      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為上開主張。惟按前揭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凡
      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 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罰鍰3 千元。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
      93年5、6月間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於原處分機關實施攔檢時(93年10月4 日
      )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尚
      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10月11日前完成排氣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
      23日始完成;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93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而處以罰鍰,並非無據。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訴願人仍應受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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