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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廢字第J93028164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1月9 日10時42分執行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時
,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檳榔渣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3年11月9日北市環罰同字第 X
4088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
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廢字第J9302816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於93年
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06300 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3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根本沒吐檳榔汁和檳榔渣,只是停個紅燈就須被罰,不合常理。當時因非訴願人
所犯之錯誤,訴願人拒絕簽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檳榔
渣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爰當場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9460004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違法行為非其所為云云。按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9460004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明:「……於93年11月 9日執行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及
拋棄紙屑、煙蒂等勤務至○○○路○○號前執行告發取締工作。於10點42分○○○先生
剛好騎機車經過上址,碰上紅燈停止等候,葉先生就拿起檳榔吃,檳榔渣就隨地丟棄,
因是當場行為,所以就當場告之(知)。行為人……也拿出證件供我們舉發。等要簽收
時,葉先生拒簽。所以我們填單時就寫拒簽……當場交予葉先生……」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佐證。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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