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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5日廢字第 H9400063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 月25日12時3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
本市南港區○○街○○號對面,查認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
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 款規定,乃以94年 1月27日第 F1211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 2月15日廢字第H940006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440353100號函復。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8 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第52
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 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 │裁罰 │違規 │最高罰鍰│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額 │
│事實 │法條 │情節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工程施│第50 │從重 │6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工污染│條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案件,訴願人並無施工,訴願人之施工範圍為公園游泳池內,
游泳池外之公園另有其他工程單位施工,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也無權干涉,請原處分
機關詳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查
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27日第F1211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15日廢字第H9400063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6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946041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
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當日並無施工云云,惟依系爭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
造人,無論當日工程污染是否為其所為,訴願人仍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
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機動巡查時發現,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
,是其所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
理廢棄物,致泥砂等污染路面,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
以訴願人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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