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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機字第 A9300716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8 日10時36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以
93年11月15日D078694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9
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機字第A9300716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5 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7 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
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時雖有稽查人員進行指揮,惟當時訴願代理人○○○因趕上班時間
,誤以為係加油站之工作人員在指揮,並未注意路旁有攔檢站,故沒有停車受檢;況且
當時紅綠燈之綠燈一亮,一堆汽機車即往前衝,該車陣擋住訴願代理人對原處分機關擺
設機車攔檢牌之視線,故訴願代理人絕非故意規避原處分機關攔檢;且系爭機車亦於93
年12月6 日至基隆之機車行檢驗機車排氣合格,故懇請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案機車
使用人○○○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2月9日第2156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10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車輛所有人)為女性,而採證照片上騎乘系爭機車規避檢查者卻為男性(
訴願代理人○○○自承為當日機車駕駛人),是騎乘系爭機車規避檢查之行為人非訴願
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處罰行為人而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非無疑。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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