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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9日機字第 A9300835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5 日14時30分,在本市○○○路○○號
    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
    型機車(87年6月9日發照),查認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開立
    93查03623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攜帶上開通知單及行車
    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系爭機車未於
    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 2
    日D078616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
    93年12月9 日機字第 A930083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行為時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
      雄市......臺北縣...... 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0月5 日騎車行經○○○路時遇到路檢,即停車進行排氣檢測,檢測完畢
      後,檢測人員告知檢驗完畢可離開,並無給予任何須去定檢站檢查之通知單;訴願人於
      日後經朋友告知應去定檢站作檢測,便前往福德街春崇機車行檢測,卻於93年12月底接
      到罰單,因此提出訴願。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6月9
      日發照)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開立93查036237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系爭機車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2月2日D0786
      16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12月9日機字第A93
      0083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623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無給予任何須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檢驗之通
      知單乙節;按使用中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 87年6月 9日,依規定應於 93年6月至7 月間實施93
      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3年10月5 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而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後,當場以編號93查03623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請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前接受檢驗;惟據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明,系爭
      機車騎士當場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是訴願人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既係其拒絕收受而有可歸
      責之事由,自難就此爭執而邀免責。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人雖於事後檢驗符合規定,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尚
      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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