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23日機字第 A9100414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7 月22日14時36分,在本巿信義區○○路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
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氣化碳(CO)為8.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乃當
場掣發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1年7 月29日前至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遂以91年7月2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B9100633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1年7月31日機字第A910029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惟訴願人未依限(91年
7 月29日)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以91
年9月18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1091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依同法第66條規定,以91年9月23日機字第A910041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5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2月5日北市訴(愛)字第09430118
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查臺端前揭訴願書未
有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及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
補正到會,俾憑處理。」上開函於94年2 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4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機字第A9100414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